《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新版上市:全面吸收两次重大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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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定价:88.00元
出版时间:2022年9月
人身权利是宪法宣言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人权的保障历来被视为是公法的基本任务,但通过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自然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本质上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
1986 年《民法通则》虽然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一直缺乏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3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也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提出的司法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充分体现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民主性,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
在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利提供了更为全面的司法保护,而且从更为积极、主动的意义上强化了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提升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 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20 年 5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为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整体修改。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或替代,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故删除了部分条款;有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进行了修改;有的条款则予以保留。此次修改, 删除十四条,修改四条,增加规定两条,修改后的条文共计二十四条。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 号),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修改。
2022 年 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4 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解释再次进行修改。这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是在户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城乡经济社会的日趋融合、城乡人口加速流动、城乡差距逐步缩小的新形势新情况下进行,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要求,助力推动城乡融合发展的重要举措。
2019 年 4 月 15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2 日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修改工作,经过了充分调研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次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自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二元化成为历史。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 2003 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两次重大修改,内容发生了很多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为帮助各级法院的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也为了便于社会各界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精神,组织有关同志撰写了本书, 对司法解释 2003 年制定时的背景、目的以及后续修改中的考虑等进行介绍和阐述。
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9月出版。
样张精选
法条原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的计算问题的规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是国际上各个国家的通例,本解释采用了这一做法。但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损失和没有生活来源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的赔偿;受害人致残后,其本人和受扶养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仍要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如果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获得赔偿,并不能填平其损失,这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因此, 在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赔偿权利人要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否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高出多少进行举证。
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背景
本条款在 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一次修改时未作变动,在 2022年 2 月 15 日第二次修改时,因应本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这一重大变化,在表述上删除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余无变化。本条款规定的初衷,是因为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赔偿义务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以哪一地作为赔偿地标准更能体现损害赔偿的公正性,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解释讨论稿中,曾经写为: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或者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后来在讨论的过程中,我们认为,根据这样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可举证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无论这一标准高于还是低于受诉法院地标准,它都将被采用,这实际上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条款中规定的受诉法院地标准失去意义,从而否定了国际通行的受诉法院地标准。现在的规定则确立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就高不就低原则。
二、就高不就低原则的理论依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损害赔偿理论中被称为消极损失,又称为所受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损害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国的通例。本解释参照了各国的规定,采用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样,也定位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体现了本解释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
受诉法院地的确定,来自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又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规定,人身侵权行为的受诉法院地有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住所地(自然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为经常居住地;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但不论是何地,均有可能与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不是同一的。在后者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受诉法院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在此前提下,本解释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了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受诉法院地标准客观计算为主,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主观计算为例外的赔偿原则。
如前所述,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只能选择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而其日常的生活则可能并不在以上各地中的任何一地,当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对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体现了本解释的公平性及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人性化关怀。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的地方是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以此地作为赔偿标准,能够相对公平地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害;否则,如果受诉法院地标准较低甚至很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将不足以维持其日后在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本生活,那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也许有人会问,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是否公平?赔偿义务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赔偿权利人造成损害,恰当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是侵权法所应体现的基本理念,不论是损益相抵还是衡平的赔偿原则,均应站在受害人立场上进行考虑。通俗地讲,如果不是赔偿义务人的致害行为,赔偿权利人则不会受到损害,也不需要赔偿;当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赔偿时, 站在其是受害人的角度, 确定这一对其有利的赔偿原则,只是对赔偿权利人损害的补足。换句话说,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偿,只是填补其受到损害后所受的损失,其并未得到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并没有承担额外的负担,也不存在不公平。另外, 侵权损害赔偿还有惩罚加害人违法行为的作用,此原则即体现了对赔偿义务人惩罚的功能。
举例说明:2000 年 1 月 11 日,北京居民金某到某地高医生处整容,回京后即出现浮肿、瘙痒、疼痛和皮疹,经多次治疗无效,遂向高医生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医生支付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一审期间,金某的伤情经鉴定为 10 级伤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高医生操作上的失误造成金某 10 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故判决其赔偿金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对于金某的伤残补助费,则考虑金某伤残部位面部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比照当地 2000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7835 元计算,自定残之日的 2001 年 3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3 月 11 日止,赔偿 20 年的20%, 即 7835 元 ×20 年 ×20% = 31340 元。金某对此不服,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其生活在北京,伤残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其住所地北京市 2000 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10350 元计算。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这样的判决,来源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把“当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因此该判决不能说是错误的。而本解释对这一规定作了明确:首先将伤残生活补助费规范称为残疾赔偿金, 这也是与《国家赔偿法》的概念相统一;其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地;最后,确定了当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时,依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的就高不就低原则。
三、对外国人赔偿标准地问题的探讨
在赔偿权利人为外国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居民时,应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地呢?本解释没有涉及。在其他国家也存在就此问题的多种观点,如在日本,关于外国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损害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均未作规定,而在学术界,存在母国基准说(即受害人本国基准)、日本基准说(即损害发生地基准)和生活实态说。生活实态说认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损失,其在日本居住期间以日本的标准计算, 其回国以后的期间以本国的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在日本滞留,则按日本的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回国或者因事故死亡,对其本人或者其家属的抚慰金则以其本国基准计算。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外国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法院地的标准计算,首先违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填补受害人损害的价值功能,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 对于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的公民而言,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害,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制定的价值和目的;其次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悖,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成员国国内法的侵权法制度正是保障人的生存权的一项措施, 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是保障人的生存权的要求,也是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最后,适用中国标准不一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现,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一律按我国的标准赔偿,对来自较我国经济发达国家的受害人来说,不能补足其损失, 对来自较我国经济落后国家的受害人来说,则可能存在不当得利。因此,主张参照日本的生活实态说,对外国受害人的赔偿,伤亡者本人有固定收入的,在我国居留期间,按照我国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在本国期间, 按照其所在国或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我国居留期间,按照我国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在本国期间,按照其所在国或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 如果按照本条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针对本问题,司法裁判时应注意: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法院裁判时应当首先审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存在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如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则应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为准。如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则在各方当事人均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在不符合上述条件时,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四、对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孰高孰低,首先要由赔偿权利人进行判断,当其认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时,应当举证证明之。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以法院地标准为准。
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要涉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能会对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产生争议,尤其是当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不一致时。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活的主要场所和基地,其社会关系、工作场所、生存环境均依赖于此。《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但是,现代社会,人们由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活动的范围更为宽广,由于交通的发达,带来交往的频繁。于是,人们不一定固定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一些人离开住所外出学习、工作,一些人选择更适合自己居住的地方。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居住的地方被称为经常居住地。已失效的《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将经常居住地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经常居住地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有以下四个关键词,即“离开住所”“连续居住”“至起诉时”“一年”。离开住所,单从字义理解是很清楚的,即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但对于离开时间的认定,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一般而言,住所即户籍所在地是家庭居住的地方,一个人因为学习和工作等需要, 离开住所到另一地生活,而后因为工作或亲情的需要可能要偶尔或经常回到住所,比如回去出差、探亲等,那么他离开住所的时间是最初离开的时间,还是最后一次回去出差或探亲的时间呢?我们认为, 离开住所的时间应该是最初为学习、工作或生活离开的时间。因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意思住所废止的规定,此时主观上有离开的意思,客观上并有离去的事实。而且在现代社会,交通便利,交往频繁,要求人们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固守在一个地方是极其不现实的。
与此相关的是对于连续居住的认定。连续,不能认为是不间断的。现实中,一个人即使长期居住在一个地方,也不可能一年 365 天都不离开,他有可能回家探亲,也有可能出差外地,只要他将某地作为其学习、工作或者生活的地方,在其到达此地后居住满一年, 或者在起诉前的最后一年大部分时间都居住于此,就应认定为连续居住。
有的人在其离开住所后,可能在数个地方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那么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当是其在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015 年国务院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其第二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四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综合该两条规定,当事人若持有居住证,可以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判断的有力证据。
由于本文篇幅较多,摘录时对脚注等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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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88.00元
出版时间:202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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